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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素芹、董文光与被上诉人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位现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勤,董文光,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位现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勤,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光,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振东,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云,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春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200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春民之女。法定代理人杜彩云,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201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春民之子。法定代理人杜彩云,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兰,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春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现才(又名魏现才),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魏春民之父。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素芹、董文光与被上诉人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位现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李素勤、董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芹及其和董文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振东,被上诉人位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李俊陆驾驶冀DC29**-冀DK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高速路上出现团雾,在团雾区行驶至1965㎞东半幅处时,被后面同道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商务客车(所有人为魏春民)追尾撞上,豫NNT7**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钻入并被卡在冀DC29**-冀DKG**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后尾底部,停在了行车道内,随后陈雪涛驾驶豫BWZ9**客车第二次追尾撞上了张坤朋驾驶的客车后尾部,史庆旭驾驶豫QBR5**轻型货车第三次追尾撞上陈雪涛驾驶的豫BWZ9**客车的后尾侧部,车辆向前移动,再次撞在豫NNT7**号车右后尾部,致使豫NNT7**号车辆旋转,造成了魏春民死亡及原告李素勤、董文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素勤、董文光伤情均构成一级伤残。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勤、董文光及被告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分别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受理后分别作出,1.(2014)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李素勤、李继章、李博,被告为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史庆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坤朋)。该判决书确定,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号小型客车承担40%的赔偿份额,张坤朋与魏春民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车主魏春民承担,张坤朋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魏春民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张坤朋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2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计4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141301.91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94201.27元;三、被告史庆旭赔偿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47100.64元;四、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按30%、史庆旭按10%的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五、驳回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对被告霍五中、张坤朋、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继章、李素勤、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4)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董文光,被告为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史庆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坤朋)。该判决书确定,魏春民承担40%的赔偿份额,张坤朋与魏春民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车主魏春民承担,张坤朋承担连带���任,因原告未能提供魏春民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张坤朋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2503.20元(30377.67元+132125.53元),合计402503.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20251.78元+79748.22元),合计220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四、被告史庆旭向原告赔付54167.73元(10125.89元+44041.84元);五、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向原告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按30%、史庆旭按10%的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六、驳回原告对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霍五中、张坤朋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4)柘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被告为张坤朋、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李原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判决确认魏春民���己承担4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297806.4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161870.93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五原告赔付110000元;四、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按30%的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对被告霍五中、张坤朋的诉讼请求。上述三份判决及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9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20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一审法院参照各位受害人的赔偿款与保险公司付款之间的比例,暂定被告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应分得赔偿款为20632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两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085-1号民事裁定书,暂停向被告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支付魏春民的死亡赔偿金。原审认为,2012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造成本案两原告受伤及五被告的近亲属魏春民死亡,魏春民应分别承担对两原告4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4)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在上述诉讼中已分别起诉本案的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但因为未能提供继承魏春民遗产的相关证据,(2014)柘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了两原告对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的诉讼请求。现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被告杜彩云、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按比例应分得赔偿款20632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该赔偿款是否视为遗产,用于清偿对外债务。首先,(2014)柘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魏某某、魏某甲、胡桂兰、魏现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专属于个人,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其次对于魏春民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正是由于其不属于死者遗产,债权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是在继承人内部参照遗产进行分配,而不是对外部参照遗产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两原告主张五被告基于魏春民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用于清偿债务,要求各项赔偿款共计2063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勤、董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3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李素勤、董文光负担。上诉人李素芹、董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杜彩云获得了死者魏春民的死亡赔偿金206327元,该死亡赔偿金应用于清偿其应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杜彩云等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属性。2、死者魏春民与被上诉人杜彩云所共同所有的住房等遗产应该用于清偿其应付给被上诉人李素芹、董文光等的赔偿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杜彩云等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用于清偿原应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2、被上诉人杜彩云所拥有的住房等遗产是否能够用于清偿上诉人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赔偿金,而遗产属于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杜彩云所拥有的住房等遗产是否能够用于清偿上诉人赔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8852.4元。该诉讼请求不涉及用住房等遗产清偿上诉人赔偿款的问题,因此,是否能够用住房等遗产清偿上诉人赔偿款依法不属于本案诉讼程序解决的范畴,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