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吴子强),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晨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天津市蓟县人,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吴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庄村同乐胡同4号,翻墙进入被害人冀家中,盗窃红金龙香烟一条、岫玉手镯一个。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吴在天津市蓟县新城洲河湾西园小区47号楼西侧,见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车窗未锁,遂伸手进入该车窗内将该三轮车车门打开,将被害人放置在该三轮车驾驶室内左下角的钱包一个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在天津市蓟县新城西园50号楼楼下见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未关,遂伸手进入该车车窗内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前边手抽内的长白山牌香烟一盒盗走。综上,被告人吴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为500余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录像光盘,被害人冀、李、黄陈述,证人史、王一、杨、王二证言,被告人吴供述,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又盗窃作案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