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胡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勇,胡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叶明上诉人林勇因与被上诉人胡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上诉人胡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胡叶明在光山县仙居乡林楼村修塘坡的工地“掌线”时,被同在该工地负责挖土的林勇所驾驶的挖机轧伤。胡叶明受伤当日,林勇等人及时将其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并垫付了该医院的医疗费。2015年1月25日,胡叶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5010.58元。经诊断: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适度功能锻炼;2、伤口出现红肿热痛、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请立即就诊。2015年3月27日、4月29日,胡叶明到光山县中医院复查分别支出放射费120元,2015年7月10日胡叶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诊查费、挂号费、X光费共计121.6元。2015年7月7日,胡叶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胡叶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8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叶明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胡叶明花鉴定前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胡叶明于2015年6月1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易善春和林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易善春是其雇主,林勇是致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胡叶明与易善春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林勇之间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叶明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健康权纠纷选择起诉了林勇,撤销了对易善春的起诉。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林勇及时将胡叶明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并垫付了该医院的医疗费,林勇陈述预交1000元。胡叶明认可其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是林勇垫付的,但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同时,该医院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胡叶明诉求金额内。另外,胡叶明转“洛阳正骨医院”后,林勇又为胡叶明垫付医疗费等40000元。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胡叶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林勇提供的身份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叶明被林勇驾驶的挖机轧伤,林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胡叶明在收拾“掌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以减轻林勇的赔偿责任。林勇辩称案外人易善春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林勇辩称其与胡叶明及易善春均受雇于林保全,胡叶明的损失应先由林保全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案胡叶明选择健康权纠纷起诉林勇,故对林勇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对涉案事故造成胡叶明的各项损失,以胡叶明承担20%,林勇承担80%为宜。胡叶明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已发生)25492.18元;②误工费10500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③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⑥交通费,根据胡叶明的伤情及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等相结合,可酌定3300元;⑦鉴定费1900元;⑧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⑨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⑩后期治疗费6000元。胡叶明以上损失共计103556.58元。林勇辩称其为胡叶明在光山县中医院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胡叶明认可其在该医院的医疗费是林勇垫付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均未提供票据,就该款本案无法核实数额,不能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林勇可待有证据后,就应减轻林勇赔偿责任的部分与胡叶明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勇赔偿原告胡叶明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556.58元的80%,即82845.26元,扣除林勇已给付的40000元,余款428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叶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胡叶明承担660元,被告林勇承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易善春是胡叶明的雇主,易善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胡叶明起诉时被告有我和易善春,但是一审却以是两个法律关系为由,准许胡叶明撤回对易善春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追加易善春为被告;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1000元,但一审认定为4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追加易善春为被告,判决上诉人仅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胡叶明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光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胡叶明雇主为被告;2、一审认定林勇承担80%责任是否适当;3、事故发生后林勇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是多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他人的伤害,雇员有向雇主索赔和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两种救济途径,本案被上诉人胡叶明直接向侵权人林勇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体现,依法应予准许,在侵权案件中,胡叶明的雇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林勇上诉称胡叶明的雇主应当追加为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表现,判定上诉人林勇承担8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勇称其在事故后垫付的1000元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但是就此主张,林勇亦没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故此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60元,由上诉人林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