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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红与孙家法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孙家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法,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为与被上诉人孙家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20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兵八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红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琴、被上诉人孙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保鲜板栗制冷保鲜库一间,制冷温度为-2℃至2℃,冷库存放费用每月为1200元(包括一切费用)。乙方给甲方预付制冷费2000元,剩下费用出完货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1日开始使用,如果甲方达不到保鲜温度损坏或丢失,造成的后果按原价18元/公斤计算,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2010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预交定金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孙家法冷库款定金2000元,每月冷库费用12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板栗存入被告保鲜库。2010年9月15日,原告到北京收板栗,并将不到200包的板栗放入保鲜库。2010年9月23日,原告到保鲜库感觉温度不对,经与被告协商由一位姓王的师傅更换了保鲜库探头。2010年10月底,原告又向保鲜库存放了200多包板栗。后,板栗被冻,原告通知被告来看,被告看了说没钱就不给赔偿。2011年1月,原告雇佣他人捡挑冻坏的板栗,产生人工费1000元,捡挑冻坏的板栗9件720公斤。2011年3月9日,经被告索要,原告向交纳租赁费3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雇佣他人捡挑板栗,产生人工费2000元,捡挑冻坏的板栗25件2000公斤。之后,原告诉讼。原告孙家法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冷库保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制冷保鲜库一间,制冷温度为-2℃至2℃,冷库租赁费每月1200元。如达不到保鲜温度物品损坏或丢失,按每件18公斤计算。2010年10月23日左右,由于被告冷库的感温棒和温度显示器出现问题,导致原告34件板栗冻坏。每袋80公斤,造成原告板栗损失48960元。原告为分拣冻坏的板栗,支出人工费3000元。此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板栗损失48960元、人工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板栗损失576O元。被告王红辩称:库房协议签订后,我就将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自己将板栗放入,我仅提供温控箱,冷库是由电脑控制的,正常情况下,每个位置的温度是不一样的,原告看温度低于2度就打电话让我给他调温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板栗损坏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多次在板栗上洒水,导致温度高低不定。另,原告进行测温的温度计是自己购买的,挂在墙上,墙上的温度较低,板栗损坏的原因是温度升高造成的。我们不同意按照每公斤18元进行赔偿,当时的批发价是每公斤1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制冷保鲜库,且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原告存入保鲜库的板栗受损,被告答辩称系由原告洒水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洒水是导致板栗变坏的原因。板栗的储存,需要借助制冷保鲜场所及设备进行保存,在使用期间,被告确实派人对保鲜库的设备进行调换,温度进行调整,但仍然造成原告储存的板栗被冻坏的事实,故该院推定在被告的制冷保鲜库存在不适合对板栗进行保鲜的情形。现原告雇佣他人挑拣出被冻坏的2720公斤板栗,租赁协议约定若板栗损坏按照18元/公斤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板栗损失48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板栗损失57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他人捡挑板栗产生人工费3000元,因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赔偿原告孙家法板栗损失48960元(2720公斤×18元/公斤);二、被告王红支付原告孙家法人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51960元,被告王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家法。三、驳回原告孙家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孙家法。上诉人王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冷库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上诉人按约将冷库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板栗坏损,在没有任何归责于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称感觉温度不对,进行了零件的更换,同年10月底,被上诉人又向保鲜库存放了200多包板栗。如果在9月23日,板栗已经冻坏,上诉人为什么还要继续存放新板栗。且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从未告知上诉人有板栗冻坏的情况。板栗属鲜果类,保管不善就会坏。原判决连板栗坏损的原因都未查清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时,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家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板栗坏损损失48960元及人工费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冷库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造成其板栗冻坏,该主张系违约之诉。合同约定冷库温度为-2℃至2℃,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冷库当时的实际温度,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冷库的温度不在-2℃至2℃之间,虽有证人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冷库温度进行了调整,但证人也没有证明当时的温度情况,因此,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违约。二、被上诉人称2010年9月就发现冷库温度不对,但当时并未对板栗进行拣选,而是在次年1月、3月才开始拣选板栗,鉴于板栗属于干鲜果品,其本身亦存在一定坏损损耗,故仅凭拣选板栗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板栗坏损与冷库温度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板栗坏损2720公斤系其单方估算,未经称量,亦无第三方见证,故其主张损失48960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违约之诉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违约、违约造成其损失、损失客观真实。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冷库温度在-2℃至2℃之外,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拣选的坏损板栗系冷库温度不符合约定所冻坏,且板栗坏损的数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推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王红赔偿原告孙家法板栗损失48960元;二、被告王红支付原告孙家法人工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家法其余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家法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33元(被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孙家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孙家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