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永月与张立伟、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月,张立伟,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月,男。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男。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负责人:刘波,该村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冠宇,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永月与被上诉人张立伟、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张永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伟一审诉称:2011年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莫子山村被列入征收范围,张立伟在莫子山村拆迁办担任测量工作,在拆迁期间因张永月户口不在莫子山村,张永月所占有的土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因户口原因不能享受分户政策,不能取得回迁安置房,后张永月找到张立伟称可以由张立伟先支付1,3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给张永月,再到村里找人顶户,因当时张立伟不了解拆迁政策,就答应了张永月的请求,张立伟于2011年10月28日向张永月支付了1,300,000元,后张立伟找到刘某、邱某、王某、于某进行分户,张立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三户的分户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张立伟无法律依据向张永月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975,000元应为张永月不当得利,故要求张永月立即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永月辩称:其与张立伟以前不认识,张永月是拆迁户���张立伟与莫子山村委会答应给付张永月1,300,000元,是村委会和拆迁办委托张立伟给付的,后期张立伟、村委会、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等张永月是一概不知情的,张立伟行为是受拆迁办和村委会委托,实际是张立伟与拆迁办、村委会形成的借贷关系,张永月作为被拆迁人理应得到拆迁补偿。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张立伟要求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返还975,000元,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不存在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张立伟证据不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立伟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辩称:事情不清楚,村里没有收到该款,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理查明,2011年张永月占有的约1200平方米左右土地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张立伟系征收测量人员,因张永月未与征收拆迁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0月28日张永月收取张立伟1,300,000元。后张立伟为了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找到王某、刘某、邱某、于某四人分户,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述四份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三份被认定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张立伟提供的拆迁合同、收条、调查笔录,张永月提供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征收拆迁人应与征收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约定,取得补偿款。���案中,张永月作为被征收拆迁人应与拆迁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征收拆迁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向其支付征收拆迁补偿款,张立伟不是征收拆迁人,没有征收拆迁人的授权,故张永月取得张立伟支付的1,3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张立伟,因此张立伟要求张永月返还9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永月应根据征收拆迁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与拆迁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或由拆迁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张永月并据此获得相应补偿。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并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张立伟9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张永月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永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立伟给付张永月的130万元是受拆迁办、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委托实施的行为,是拆迁补偿款,张立伟的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立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伟、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张永月作为被征收人应与政府委派的征收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被上诉人张立伟不是征收人,也没有征收人的授权,上诉人张永月取得的张立伟支付的1,300,000元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永月返还其收取张立伟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永月提出“张立伟给付张永月的130万元是受拆迁办、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委托实施的行为,是拆迁补偿款,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永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立伟给付的款项是受拆迁办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委会的委托给付的征收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该地块征收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张立伟不是征收办的委托人,上诉人张永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立伟是征收办的工作人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张永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