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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瑶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瑶,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汪大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姜瑶,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健,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6号,即申请执行人姜瑶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XXX)存款3476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称:2015年7月14日,贵院向吉林银行下达(2015)吉高新执字第232-1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设立的账户,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将其部分资金存入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由案外人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具有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件,符合该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案外人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案外人依法请求贵院停止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对保证金专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姜瑶辩称:第一点,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明姜瑶查封的尾号为XXX号的账号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合法形式确认的保证金账户,以固定该账户资金是实行专项储蓄专户管理的担保业户保证金。在证明这一前提之后,案外人应当同时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被执行人作为担保人,案外人作为出款人与其他第三方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案外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时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清偿债务进而被执行人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吉林银行XXX号账户内的款项即使满足质押的条件也将因为对应债务已经清偿而使质押权消灭。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在我行开立专项存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与贵院查封的账户一致。2、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质押权设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该质押权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在吉林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名称: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账号:XXX。2012年1月4日,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信贷科发出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2015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姜瑶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在3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交到法院。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交款义务。本院在保全期间将被执行人在吉林银行开户的账户冻结存款3476000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执行庭对该账户进行了续冻。本院认为,银行与被执行人(即保证人)之间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银行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被执行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的目的,但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银行无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认为被执行人将其部分资金存入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由案外人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具有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件,符合该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案外人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海鹰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