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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马某乙,2010年10月21日因感情不和在张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为收入的一半,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位于张店区华光路南五巷10号楼4单元101号二居室房产一套归儿子马某乙所有。外债3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年内还清。原审裁定认为,公民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接受赠与或要求赠与人交付财产,应由马某乙自行主张。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马某乙名下,主体不适格,故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归婚生子马某乙所有并协助过户,涉案房产归婚生子马某乙所有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是与上诉人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基于离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马某乙非离婚协议当事人,无权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二、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离婚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经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自己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了处分,因此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自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婚生子马某乙的态度和诉讼地位的问题,马某乙是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马某乙作为受益第三人,本案的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婚生子马某乙作为受赠人,在其未明确是否接受赠与的情况下,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