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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尔曼巴依与李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尔曼巴依,李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孟凡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胡尔曼巴依,现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合夏古丽。被告李东彬,系温泉县88团团部个体户,住温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德里大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2940205-X。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第三人孟凡德。原告胡尔曼巴依诉被告李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尔曼巴依委托代理人张全华、巴合夏古丽、被告李东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尔曼巴依诉称:2008年10月10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XXX号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至S304线54KM+490M路段时,与被告李东彬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东方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2010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费17765.23元,交通费1177元,残疾赔偿金23214×20年×10%=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被抚养人欧登格丽生活费17685×(18-7)÷2=97267.5元,其他费用1088元,以上共计144740.7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拉机维修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240天×149.06元/天=34880.04元,护理费147天×149.06元/天=25936.4元,两项合计60816.48元。被告李东彬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一直找原告,但是我一直找不到原告,时间过去这么久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已经过去7年的时间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原告不应该拖这么久。我们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是两年,原告七年之后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凡德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车是我的车,但是当时是被告李东彬向我借的车。我借给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0时50分,被告李东彬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S304线54KM+490M路段时,与原告胡尔曼巴依驾驶的XX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尔曼巴依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1日入住博州人民医院,于2008年11月6日出院。2010年10月9日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众力司鉴所[2010]活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胡尔曼巴依伤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胡尔曼巴依于2008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日期,即2008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伤情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故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2010年10月18日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李东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尔曼巴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陈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