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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亚红与徐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红,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585号申请执行人刘亚红,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辉,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刘亚红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河开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亚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5元由徐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徐辉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及工商登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伏健代理审判员  周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