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步挺与张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挺,张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59号原告吴步挺,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卓佐原,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高平,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维花(系被告张高平之妹),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瑜,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小红,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步挺与被告张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挺委托代理人卓佐原、被告张高平委托代理人张维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阳、赖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挺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高平驾驶闽A×××××小型汽车,沿宁德市福宁北路行驶至闽东路福宁路红绿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经诊断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脑振荡、左侧第3、4、8、9肋骨折、双肺挫伤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檫伤等严重受伤的后果。原告从2014年7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张高平支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到青草店用中草药治疗。本起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0342015006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高平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于2015年9月9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45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08835.57元。原告损失中属于被告承担部分共计95543.7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高平予以赔偿。被告张高平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A×××××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333.57元(门诊费用1053.5+住院费用12120.07+青草店费用6160)。被告张高平陈述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2634元(按20%比例)应当予以扣除,且青草店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并且未出庭作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青草店费用6160元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门诊费用1053.5+住院费用12120.07=13173.57元,已由被告张高平垫付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16)天(鉴定护理期-休息日)×35107元/年÷12÷21.75=591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同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原告“注意休息等”医嘱,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8日,误工期为50天,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14天,因此误工费为35107元/年÷12÷21.75×(50-14)天=4842.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32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96元/年计算,44896元/年÷12÷21.75×60天=103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应认为原告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为24天。因此,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21.75×24天=412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4天=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614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101号,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宁路北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房屋被征收而居住兰田村龙沙滩52号(水岸阳光小区对面)的事实,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畴,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求可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与就医客观需要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45天),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营养费16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以正式票据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鉴定费为1800元,根据本院采信伤残等级结论,认定鉴定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14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虽然保险公司未定损,但是原告已经提交正式票据,因此,本院认可车辆损失费147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73.57元、误工费4842.36元、护理费41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91608.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张高平驾驶闽A×××××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高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步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1608.41元,被告张高平应当予以相应赔偿。由于闽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23.5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514.8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470元,不足部分6623.57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高平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张高平承担50%即3311.79元,又由于闽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张高平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步挺经济损失86826.63元,扣除被告张高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步挺赔偿款80826.6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步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负担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代垫,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将该费用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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