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聂丽娜与张增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丽娜,张增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聂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建良,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新,现下落不明。原告聂丽娜与被告张增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增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同被告张增新、康俊梅夫妻二人通过中介认识,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8月28日,达成被告夫妻二人将共同所有的获鹿镇五街房产4号楼1单元401室卖给原告的合意。随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付给了被告张增新、康俊梅30万元现金,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另外,被告妻子康俊梅于2014年底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获鹿镇五街房产4号楼1单元401室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聂丽娜与被告张增新、康俊梅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张增新、康俊梅将坐落于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房产4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卖予原告聂丽娜,聂丽娜给付购房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张增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聂丽娜购房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底康俊梅因病去世,张增新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张增新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房产证书、霍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约定了买卖房屋事宜,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叁拾万元,被告应当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新协助原告聂丽娜办理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房产4号楼1单元401室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智勇审判员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