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冯体纲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体纲,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王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25号原告冯体纲,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4号。法定代表人龙军,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第三人王艳红,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冯体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体纲,被告羊坊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第三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8日,羊坊店派出所作出京公海(羊)不罚决字[2015]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40分,王艳红与冯体纲在海淀区羊坊店第五小学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冯体纲反映被王艳红打伤,公安机关查明王艳红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王艳红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冯体纲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妻子王丽的姐姐。2015年3月9日早上,原告去海淀区羊坊店第五小学门口看自己的孩子,但第三人不让看且把孩子吵哭,还说原告心眼小容不下老婆出轨、百般辱骂并向原告索要高利贷,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右手小指掰伤,脸抓伤。事后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拘留5日,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理。2015年3月29日,原告因手指疼痛到积水潭医院复查,医生发现是严重的骨折,需要尽快手术。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积水潭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前后,原告向羊坊店派出所警察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与处罚认定,均被以上级已结案为由搪塞。同时,被告直到2015年8月9日才将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比第三人严重,且2015年3月9日的双方冲突由第三人引发。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应根据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予以公正处理,不能以上级单位的决定为由予以搪塞,也不能对新出现的情况以已结案为由不予理睬。被告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事件前因后果,行政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责令被告对2015年3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纠纷的前因后果予以充分调查取证,重新处理,对第三人依法予以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冯体纲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的诊疗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等3页,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殴打原告致面部、颈部受伤,右小指指骨疑似骨折;3、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共3页,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右小指骨折,原诊断因X光拍摄方向问题导致没有发现严重骨折。同时,原告当庭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等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羊坊店派出所辩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接到报警,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在工作中原告反映被第三人打伤,被告依法调取现场人员、旁人证言与现场监控,证实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而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程序;2、传唤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3、到案经过2份,证明到案情况;4、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5、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6、陈述和申辩,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7、对冯成亮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当时在场的冯成亮进行调查取证;8、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解;9、京海公司法鉴(临)字[2015]第643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10、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1、第三人伤情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取证;12、京海公司法鉴(临)字[2015]第644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1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X线平片(CR)诊疗报告单,1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2页,15、原告伤情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调查取证;1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监控进行调查取证;17、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同时,被告羊坊店派出所当庭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第三人王艳红述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同意被告意见。2015年3月9日,第三人被原告打伤。原告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王艳红未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冯体纲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诊疗报告单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羊坊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6不全面,第三人与原告属于互殴。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羊坊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体纲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诊与医院诊断情况,对其他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8时许,羊坊店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海淀区羊坊店第五小学门前有人打架。在处理该报案时,冯体纲向民警反映其被王艳红打伤,后羊坊店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在调查过程中,羊坊店派出所对王艳红进行书面传唤,向王艳红、冯体纲、案外人冯成亮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王艳红并不认可对冯体纲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案外人冯成亮亦未看到王艳红殴打冯体纲。此外,羊坊店派出所收集了关于冯体纲、王艳红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双方伤情照片等等,在上述伤检临时意见书中记载双方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在现场监控录像中,并未见王艳红殴打或故意伤害冯体纲的行为。羊坊店派出所组织冯体纲与王艳红进行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2015年3月28日,羊坊店派出所作出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王艳红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将该决定书送达王艳红、冯体纲。冯体纲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羊坊店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冯体纲与王艳红发生纠纷,并称被王艳红打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艳红对冯体纲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冯体纲单方陈述被王艳红打伤,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羊坊店派出所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艳红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冯体纲不能提供有关羊坊店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羊坊店派出所在对本案涉案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羊坊店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冯体纲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体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体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邝荣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