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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葛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768号上诉人葛家萍,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定西路710弄16号5E室。上诉人蒋伟德,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定西路710弄16号9B室。上诉人杨晓蓉,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定西路710弄16号17A室。上诉人葛家萍、蒋伟德、杨晓蓉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受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起诉人上海市长宁区鸿申大厦业主委员会目前的处境之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已严重地直接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全部四项规定的法条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判令上海市长宁区鸿申大厦业主委员会和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限期把该无效的判决通告全体业主的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