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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凯与刘伟、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凯,刘伟,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赵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春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凯与被上诉人刘伟、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郭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一审诉称:2015年9月29日17点30分,郭凯驾驶辽A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二路路口时与刘伟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的车辆受损。次日,双方到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塔湾分中心处理,认定郭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进行维修,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未进行营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伟车辆的停运损失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凯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的所有人是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保险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刘伟车辆的修车费1350元;对刘伟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点30分,郭凯驾驶辽A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二路路口时,与刘伟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的车辆受损。次日,双方到沈阳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塔湾分中心处理,认定郭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刘伟主张其车辆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未进行营运。另查明,郭凯为刘伟垫付修车费1350元。2015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已将该车辆修车费135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后该款项经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郭凯。另查明,辽AXXX**号出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伟,该车辆系挂靠于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出租营运。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汽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另查明,辽AXX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郭凯,其系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刘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工作人员的郭凯,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行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伟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刘伟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伟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刘伟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刘伟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停运,现刘伟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刘伟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9天(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刘伟的停运损失为2430元(270元/天×9天)。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另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遵守合同自治原则,该商业保险合同中亦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故对刘伟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伟停运损失费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是十天,不同意赔偿刘伟的停运损失2430元。刘伟未提供详细的车辆维修明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刘伟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伟、保险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郭凯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明确载明“一、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伟停运损失费2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凯虽是一审被告,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