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新城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城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城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北路**号吾悦广场*幢101。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新城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一审诉称:借款人孙杰因购房所需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孙杰向中国银行借款49.6万元,借款期为20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孙杰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当月应还款,但其屡屡不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此外,按合同约定,因其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与合同相关的���用依约亦应由其承担。新城公司对于上述贷款合同中孙杰的债务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新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中国银行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新城公司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尚欠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2764.95元,其中本金:458007.54元,利息:4757.4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4日),以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新城公司承担本案中国银行聘请的律师代理费305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新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公司一审答辩称:中国银行实际上于2013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过借款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孙杰(借款人)、新城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武进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49.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本市新城万博广场16-202室的房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对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因孙杰多次逾期,中国银行将孙杰、孙国兴(共同债务人)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同年12月26日,该院根据中国银行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2014年2月19日,该院在对二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后,发现其没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5月24日,孙杰尚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458007.5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757.41元,中国银行遂将新城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泰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约定泽泰所接受中国银行委托,指派金泽新、徐俊昊律师为中国银行与新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0565元。后中国银行支付了该笔费用,泽泰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还查明:新城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孙杰所购房屋的双证交付给中国银行,后该房屋被该院查封。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查封记录,新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接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与孙杰、新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孙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期。按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杰、孙国兴追偿。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新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58007.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757.41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0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350元,由新城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因此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而且本案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标的,起诉的理由也是同一份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均针对同一债务承担义务。因此在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起诉并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再行起诉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中国银行已经起诉债务人孙杰及连带保证人孙国兴且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另行作出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会造成同一案件存在二份生效判决。中国银行既可以就原判决向借款人孙杰及连带保证人孙国兴申请执行,同时也可以根据本案判决向新城公司申请执行,极易造成一份债权得到双倍清偿的结果,不利于债权的公平清偿。另外中国银行将同一案件��分成两个案件起诉,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案件代理人也可以就同一案件获得双倍的代理费,由此额外支出的代理费及诉讼费不论由保证人还是由债务人承担都是不合理的。2、中国银行对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对象已于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作出选择,不能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本案中新城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需要债权人先行向债务人追偿且追偿未果后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新城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一开始就赋予了债权人诉权,中国银行在第一次起诉就应当作出选择。本案中国银行于2013年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提起诉讼时,本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及新城公司,但是中国银行选择起诉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并且在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支持了其诉请。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的实体权利已经收到法律保护。中国银行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了只起诉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实际上就是放弃了向新城公司行使诉权。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再次起诉新城公司,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中国银行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答辩称:新城公司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其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错误。一、本案的所涉借款人孙杰,其父亲孙国兴是共同债务人而非连带保证人,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判决中有明确的认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案件的案由和本案一审案由是不同的,因此不存在新城公司所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权证交付问题,案涉房产所办土地房产证于2014年的3月5日交付给中国银行,但因为该房屋已经被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予以查封,无法办理抵押,同时因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判决已经生效,中国银行不可能再去办理房产抵押。综上,新城公司对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认定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错误,担保法司法解释126条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因此中国银行作为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律师代理费是否由新城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国银行向新城公司起诉,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尽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国银行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957号案件中选择向债务人孙杰、孙国兴主张债权,不影响本案中中国银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新城公司对债务人孙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城公司应当就孙杰所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458007.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4757.41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新城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且中国银行也提供了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依据,新城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30565元。综上,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新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