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曾用名李小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刚与被上诉人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刚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76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李刚作为涉案诉争“草长坡”1.1亩耕地的原承包人,于2000年给作为发包方的故城镇权店村委会写下将所有土地转给李兰成耕种且提留款由李兰成缴纳的字据,结合在2004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李刚未与村委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其原承包的其他土地均由李兰成承包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刚自愿转让其承包的土地给李兰成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李刚自2000年2月17日给被告写下字据时已丧失了对涉案诉争“草长坡”1.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而与本案没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案原告李刚作为涉案诉争“草长坡”1.1亩耕地的原承包人,于2000年给作为发包方的故城镇权店村委会写下将所有土地转给李兰成耕种且提留款由李兰成缴纳的字据,结合在2004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李刚亦未与村委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故其与诉争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