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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子力与徐枫、赵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枫,王子力,赵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枫。委托代理人闵建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力。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刚。上诉人徐枫因与被上诉人王子力、赵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被上诉人王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梁玮,被上诉人赵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枫与赵大刚曾有工程合作关系,因赵大刚需要资金,两人于2012年6月6日在案外人刘洪孝处填写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徐枫借到王子力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卡转金额)¥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小写)。借款期限:从2012年06月06日起至2012年08月06日止还,赵大刚愿意为徐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徐枫接受每天按¥4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据主文中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金数额、保证人内容由赵大刚填写。借据下方保证人处有赵大刚签名,借款人处有徐枫签名。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借据左下方有“62×××62民生银行”手写字样。当日,王子力通过网上银行向赵大刚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62)转入100万元。因本案诉讼王子力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7788元。徐枫在2014年11月5日的庭审中述称:2012年,其在连云港合作工程急需300万元资金,后通过工程合作人即赵大刚向案外人刘洪孝借款,案外人刘洪孝表示同意。2012年5月下旬某日,赵大刚将其带至案外人刘洪孝办公室,因案外人刘洪孝提出300万元借款来源有两处,为此,要求其在两张空白借据中签了名,事后其并未收到300万元借款。2014年春节前,案外人刘洪孝打电话要求其还款。而在2015年6月25日的庭审中徐枫却称,借款是由赵大刚向案外人刘洪孝提出,具体借多少并不清楚。在案外人刘洪孝提出要求赵大刚找人签字时,其才知道借款之事。就徐枫上述前后不一的陈述,徐枫解释:由于时间较长,通过回忆才想起。就徐枫称在空白借据中签名,徐枫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枫对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无异议,仅提出借据中填写内容形成于签名之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按常理,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理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主要借款事项进行明确方才签字确认。为此,徐枫称在签名时其他手写内容为空白,有违常理,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本案借款系赵大刚需要用钱,由案外人刘洪孝联系款项。出具借据时,案外人刘洪孝却未要求赵大刚作为借款人签名,由此推知,案外人刘洪孝不愿让王子力与赵大刚之间产生直接借贷关系,从而提出由他人作为借款人来借款。基于徐枫与赵大刚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彼此应当相互了解,由此可以反映徐枫对上述借款经过尤其是其作为借款人借款给赵大刚使用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徐枫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行为表明愿意作为借款人向王子力借款给赵大刚使用。基于赵大刚已收到100万元,应视为王子力已向徐枫交付了约定借款。为此,应认定徐枫向王子力借款100万元成立。徐枫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王子力要求徐枫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徐枫及赵大刚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2012年8月7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4000元。但借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的部分不受保护,本案违约金高于四倍,故酌定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四倍计算。经核算,截至于2014年6月5日违约金为499038.89元。关于保证责任,赵大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结合借据约定内容,赵大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故对王子力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徐枫向王子力偿还100万元,支付违约金499038.89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赵大刚对徐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与一审辩称理由相同,主要是:其不是借款人,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他事项不知情。赵大刚也不是保证人,是实际借款人,赵大刚收到款项。其与出借人王子力不相识,既未收到该款,也未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子力对徐枫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子力答辩称:赵大刚履行保证能力比较差,起初未起诉赵大刚,只是应一审法院要求追加他为被告。徐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借款人,其按借款协议上写明的收款账户付款,支付了全部款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大刚答辩称:其是借款人,钱也是本人所用,徐枫不是借款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徐枫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徐枫对在借据上签名并在三处本人姓名上按捺手印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其虽是借款人,但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子力将出借款项付给赵大刚,是根据借据上写明的赵大刚银行卡号而付款,可认定为向徐枫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徐枫认为其只是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其他事项不知情。徐枫明知赵大刚要借款,而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且加按手印,可视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尽管本案出借款项付给了名义上的担保人赵大刚,但不影响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关系成立。徐枫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王子力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该款项徐枫未收到也未使用,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根据共同借款人的内部关系,与赵大刚进行结算或追偿,不影响徐枫在本案中是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徐枫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枫系借款人,判决由徐枫承担还款责任,赵大刚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