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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德刚与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德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林,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金沙县黎明社区玉屏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袁佳慧,女,系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正琼,女,系居民委员会支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刚,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正琼,被上诉人张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德刚一审诉称:原告拥有的自留饲料地0.1853亩,1988年4月从汪家龙手中收回距今已26年,期间一直是原告耕种,2013年6月政府征用土地,经过测量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为0.1853亩,补偿款则被被告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骗取,原告至今未领取相应补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已被两被告非法骗走的征地补偿费9227.94元;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用了张某、涂某、张德林、张德刚等人的土地,金沙县城关镇土地堪丈图上面明确记载了土地所有权人为张德刚、土地面积123.55㎡,合计0.1853亩。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补偿花名册明确注明了张德刚应领取各项征地补偿合计人民币9117.00元,并加盖了金沙县财政局鼓场分局财会专用章。原审另查明:199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其中载明:“转让给张某、涂某的准确面积为贰佰陆拾伍点叁伍平方,合叁分玖厘捌毫地”,本次征用张某、涂某的土地为0.398亩,各项补偿合计人民币19584.00元。张某、涂某已经领取了各项补偿款人民币19584.00元。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补偿花名册明确记载了张德刚的补偿款是由张德林代为领取,且庭审中被告张德林认可补偿款现在在其手里。原判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张德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互相佐证,且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提供盖有金沙县财政局鼓场分局财会专用章的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补偿花名册也印证了原告张德刚应享有的补偿合计人民币9117.00元。庭审中被告张德林也认可代张德刚领取的补偿款在其手中,因此支持原告张德刚的补偿款为人民币9117.00元,而原告张德刚所主张的补偿款人民币9227.94元已超出补偿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德林提出原告张德刚的0.1853亩包括在父母转让给张某、涂某的0.398亩之中,该笔款应该由张某、涂某领取的答辩主张。庭审中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提供的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补偿花名册,长江大道延伸段征地补偿款名单登记为梁正琼更为张某、涂某的情况说明,领款单,三份证据均说明了张某、涂某已领取了0.398亩的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9584.00元。而199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其中载明:“转让给张某、涂某的准确面积为贰佰陆拾伍点叁伍平方,合叁分玖厘捌毫地”,即为0.398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德刚的0.1853亩并未包括在0.398亩之中,因此对被告张德林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提出依法追加张某、涂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主张,经审查,本案与张某、涂某无关,被告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判决:一、由被告张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刚的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11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德林承担。上诉人张德林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因为张某、涂某领取了涉案土地0.398亩补偿款19584.00元,上诉人和黎明社区居委会提出要求追加张某、涂某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清事实。张某、涂某所领取的款项包括0.1853亩张德刚占有的在内,其补偿款9117.00元实际是张某、涂某二人所得。原审未追加张某、涂某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张德林代领的0.1853亩土地补偿款9117.00元是属于张某、涂某购买的土地款,也由黎明社区居委会直接划给张某、涂某二人,张某、涂某提供从张富华手中购买宅基地的契约,证明0.1853亩土地与被上诉人张德刚无关,上诉人只是代为签字,该款实际也由张某、涂某领得。被上诉人张德刚占用的争议地是0.1853亩,属于张某、涂某享有,并不属于张德刚或张德林。张某、涂某购买的宅基地包含张德刚耕占的0.1853亩土地全部测量在0.398亩之中,并不是单独一块属于张德刚采划的土地或者分家分得的土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登记为张德刚土地不属于张德刚,张德林签字代为领取的0.1853亩土地补偿款9117.00元实际是给付张某、涂某了,张德林没有获得0.1853亩土地补偿款。争议的0.1853亩土地就是张德林房屋后总共0.398亩,早在1995年张德刚分家后,是张德刚、张德林之父张富华、母熊灿珍以宅基地卖给了张某、涂某,所以0.398亩土地补偿款19584.00元也由张某、涂某领取,张德林房屋后属于张富华为户主承包地,绝对没有另外一幅0.1853亩的土地,没有属于张德刚的土地。原判认定登记为张德刚名义的0.1853亩土地并不包括在张某、涂某的0.398亩之中,判决张德林返还张德刚征地补偿款9117.00元错误。原审没有追加张某、涂某参与本案审理,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德刚二审答辩称:包产到户前我已经拥有家庭土地份额和宅基地,对于争议之地我父亲曾经明确分给我,且争议之地不能买卖。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德林提供了如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争议之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2、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梁正琼、王维金的证明。证明争议之地不属于张德刚,是属于张某和涂某的。上诉人张德林申请证人张某、涂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争议之地是我和涂某在1995年与张德林父母签订《契约》转让得的宅基地,全部四分地不到,是按四分地付的款。本案争议的0.1853亩土地包含在我转让得的土地之内,征地补偿款9117.00元是我领取的。涂某证实:1995年我和张某在张富华处转让了一块宅基地,转让时村长、支书等都在场,签订《契约》的时候张富华明确是他们的自留地,与子女无关。我们因为没有钱,地就交由张某的舅舅耕种,我们有钱想修房子的时候,地已经被张德刚耕种,张德刚当时还想在地上修猪圈,我们和他父亲还去阻止。土地补偿款当时财政局还把我们双方都喊去做了调查,最后财政局确认由我们领取,我们总共领取了19584元。被上诉人张德刚和上诉人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张德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德刚和上诉人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本案争议之地在1995年1月8日已由张德刚、张德林之父母张富华、熊灿珍签订土地转让《契约》以8325.00元转让给张某、涂某,该《契约》载明转让给张某、涂某的土地面积为265.35平方米,合叁分玖厘捌毫地,即为0.398亩。2013年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用张某、涂某的土地面积为0.398亩,其中包括了张德刚耕种的0.1853亩,该笔补偿款19584.00元也由张某、涂某领取。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花名册上登记为张德刚应领取0.1853亩征地补偿款9117.00元,经二审庭审查明该补偿款9117.00元实际已由张某、涂某领得,庭审中张某、涂某也认可其领得了该补偿款9117.00元。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德刚是否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返还征地补偿款9117.00元给张德刚?本院认为,对于张德刚是否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问题,经查,1995年1月8日张德刚、张德林之父母张富华、熊灿珍签订土地转让《契约》将土地0.398亩以8325.00元转让给张某、涂某,金沙县城关镇土地堪丈图上和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花名册上虽登记争议之地0.1853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德刚,但争议之地0.1853亩土地包括在张德刚、张德林之父母张富华、熊灿珍立契转让给张某、涂某的0.398亩土地之中,张德刚主张争议之地其享有使用权,应当提供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但张德刚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享有争议之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虽然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堪丈图上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德刚名字,但并不能代表其拥有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张德刚并未实际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而该争议地权属也由张德刚、张德林之父母张富华、熊灿珍转让予张某、涂某。对于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返还征地补偿款9117.00元给张德刚问题。经查,金沙县城关镇长江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花名册上虽登记张德刚应领取0.1853亩征地补偿款9117.00元,该补偿款9117.00元也由张德林签字代领,但经二审庭审查明该补偿款9117.00元实际由张某领得,张德林仅是签字代领,庭审中张某也认可其领得了该补偿款9117.00元。张德刚诉请判决返还已被两被告非法骗走的征地补偿费9227.94元,该诉请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款应归其享有,故其诉请判决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德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提出依法追加张某、涂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张某、涂某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本案二审审理中已依张德林的申请通知张某、涂某到庭进行庭审调查,查明了案件事实,庭审中法庭已向上诉人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释明,二上诉人已同意不予追加。综上,被上诉人张德刚诉请判决张德林、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德林返还征地补偿款9117.00元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德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