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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被告贾军、吴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贾军,吴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478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老官地镇本街。负责人王海波,主任。被告贾军,男。被告吴常伟,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被告贾军、吴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海波,被告贾军、吴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称:被告贾军于2011年11月29日在我社借贷款28万元,由被告吴常伟担保,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利率为月息9.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此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诚信的原则,我社向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紧张,所以请求延期还款。我有大棚抵押,希望原告先实现抵押权。被告吴常伟辩称:本案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物保优先,然后我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与被告贾军、吴常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军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0‰;被告吴常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贾军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军用其坐落于建平县老官地镇达拉甲村的18栋蔬菜大棚(棚体长1,494米,占地面积66.76亩)作为抵押物,为其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贾军就该抵押物在建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办理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贾军提供了贷款。被告贾军借款后,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返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业设施物权登记申请表》、《农业设施物权证》、《同意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物品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出借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贾军提供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贾军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返还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贾军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贾军为其此笔借款既提供了保证担保又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因此,原告应先就被告贾军坐落于建平县老官地镇达拉甲村的18栋蔬菜大棚实现抵押权,如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时,被告吴常伟则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对被告贾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建平县老官地镇达拉甲村的18栋蔬菜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常伟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