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秋凤、刘东凤等与刘兰凤、刘秋宝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凤,刘东凤,刘党凤,吴易妮,蒋红英,姚敏君,刘芸斐,刘敬德,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凤,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凤,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党凤,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易妮,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英,女,193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敏君,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芸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德,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凤,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宝,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宝,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钢,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上诉人刘秋凤、吴易妮、蒋红英、刘敬德、刘党凤、姚敏君、刘云斐、刘东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敬德,上诉人刘秋凤、刘党凤、刘东凤及其与吴易妮、蒋红英、姚敏君、刘芸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德;被上诉人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刘应魁(1962年过世),刘应魁与妻子生育两子,即刘俊(2013年11月29日去世)、刘龙根(1998年5月去世),此外未生育其他子女。陈还存系刘俊之妻,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皆系刘俊、陈还存夫妇子女,蒋红英系刘龙根之妻,刘敬德、刘党凤、刘东凤、刘秋凤皆系刘龙根、蒋红英夫妇子女,刘芸斐为刘敬德、姚敏君夫妇之女,吴易妮系刘党凤之女。1982年12月28日,刘敬德书写一份《证据》,其内容为“关于我祖父(刘英奎)遗留的一间瓦房(上海国庆路XXX号)之事,经我父亲(刘龙根)回乡和我大大(刘俊)共同协商决定,房屋产权归刘龙根属有,但如遇今后国家征购、拆迁、变卖等,折价费规定一家一半,即刘龙根拿50%,刘俊拿50%,如没有以上实情,则我父亲(刘龙根)及子女将继续居住下去。特立此据,以防后患,一式二份”,落款为“立据人:刘龙根之子刘敬德”,“刘龙根”处加盖了一枚刘龙根印章。1989年5月1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刘龙根。2014年4月28日,刘敬德就系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6.7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7,439.15元,其具体组成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997,608.35元(评估价格1,232,179.50元+套型面积补贴395,775元+369,653.85元)、装潢补偿14,01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45,820.80元。协议并载明,刘龙根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三人提供配套商品房两套,总建筑面积191.02平方米,购房款总计2,720,507.9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被拆迁之前,内有蒋红英、刘敬德、姚敏君、刘芸斐、刘党凤、吴易妮六人户籍。原审审理中,陈还存、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称,刘俊原住系争房屋内,1962年因下放,户籍迁至江苏农村,之后系争房屋由刘龙根一家居住,1982年11月,刘龙根特意下乡与兄长刘俊商谈,刘俊随之让人书写了一份愿意将系争房屋给刘龙根的证明,刘龙根则表示会让儿子写一份约定,当时刘俊没有将证明交给刘龙根,而是等在收到刘敬德所写《证据》后,才让刘进钢将证明邮寄给刘龙根,证明中所写内容纯属为了配合刘龙根办理产权登记,根本不存在两间草房之事,草房其时于1963年已经损毁,刘俊未收取过刘龙根任何费用。刘敬德称,《证据》书写时,刘敬德刚毕业,家里人口比较多,当时考虑父亲刘龙根和大伯刘俊有意见,刘俊子女提出要来上海系争房屋内居住,当时来上海交涉的是刘兰凤,为了平息纠纷,刘敬德私自在家里书写了《证据》,当时在场的还有刘秋凤,可能还有刘兰凤,《证据》上刘龙根印章等具体情况都记不清了。蒋红英、刘敬德、刘党凤、姚敏君、刘芸斐、吴易妮、刘秋凤并认为,从系争房屋户名登记为刘龙根的相关登记材料可以看出,1982年,刘俊已经放弃了上海系争房屋的权利,当时刘龙根支付了刘俊500元,且双方约定刘俊下放老家农村的两间草房归刘俊所有,为此,不同意陈还存、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刘俊、刘龙根父母私产,两人父母过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俊、刘龙根依法共同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本案双方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刘俊1962年迁离系争房屋并下放农村、直至1982年12月刘敬德书写《证据》前并未放弃系争房屋权利份额,刘敬德《证据》内容相对更符合其时兄弟俩可能对系争房屋的分配意见,结合刘敬德方所述刘龙根出资500元购买产权份额之内容,刘敬德以子女身份书写系争房屋产权分配方案应视为刘龙根及家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效力认定并不意味陈还存、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享有系争房屋总征收补偿款的一半,补偿款包含有征收单位对系争房屋居住人员的安置,本案在确定刘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折价款时,应首先考虑满足实际居住人的安置款,故法院兼顾刘敬德方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并对房屋承担了修缮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俊权利份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俊享有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50,000元;二、陈还存、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陈还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陈还存去世。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共同确认陈还存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继承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秋凤、吴易妮、蒋红英、刘敬德、刘党凤、姚敏君、刘云斐、刘东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据》并不是刘龙根本人所写,不是刘龙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征收是以户口为安置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户口不能取得动迁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还存、刘兰凤、刘秋宝、刘宏宝、刘进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的《证据》,虽并非刘龙根本人书写,但结合此后刘龙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刘龙根与刘俊达成了对系争房屋动迁的分配方案。上诉人认为《证据》并非刘龙根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补偿款包含了对系争房屋人员居住的安置,酌情确定刘俊享有征收补偿款4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在系争房屋中没有户口的人员不能取得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刘秋凤、吴易妮、蒋红英、刘敬德、刘党凤、姚敏君、刘云斐、刘东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