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贾兆会、赵中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贾兆会,赵中良,刘兴华,李绍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锋,男,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贾兆会,男,汉族。被告:赵中良,男,汉族。被告:刘兴华,男,汉族。被告:李绍振,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兆会、赵中良、李绍振、刘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及被告贾兆会、赵中良、李绍振、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兆会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并由李绍振、赵中良、刘兴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兆会答辩称,原告不能起诉我,因为该笔借款不是我所用,而是替李右臣在五联社区盖楼投资所贷款,这钱直接打到李绍振户上了,李绍振是五联社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这笔钱用在了五联社区的建设中,该款应由五联社区的项目投资人还。被告李绍振答辩称,贾兆会在原告处的借款属实,我给贾兆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赵中良答辩称,我不清楚贾兆会的该笔借款,我是给李右臣担保的。被告刘兴华答辩称,是赵中良找的我,让我给李右臣担的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贾兆会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月息为15.3‰。被告李绍振、赵中良、刘兴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3‰的150%即22.95‰计算。签订合同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要,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2013年6月17日贾兆会签名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四、被告贾兆会签名的社员互助金支取凭证一份;五、借款人贾兆会与保证人李绍振、赵中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贾兆会的社员股金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兆会虽辩称该借款不是本人所用,但是对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及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及支取凭证上面的本人签字、捺印均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贾兆会有借款的合意、收到款项及担保人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贾兆会虽辩称该款用在了盖楼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贾兆会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兆会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赵中良、刘兴华虽答辩称不是给贾兆会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但是对在贾兆会的该笔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赵中良、刘兴华的辩称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未履行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该笔诉讼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李绍振、赵中良、刘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