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桂群与杨晓、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群,杨晓,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73号原告张桂群,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德楚、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严萍,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张桂群与被告杨晓、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群起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晓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严萍以连带保证人名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晓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萍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1128元,合计61128元;判令被告严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晓、严萍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张桂群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今向张桂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于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张桂群,用途生意周转。备注此款60000元是由张桂群账户转入杨晓账户,借款人杨晓,借款日期2015年8月2日”。2、《收条》1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桂群于2015年8月2日借给杨晓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备注此款60000元是由张桂群账户转入杨晓账户,收款人杨晓,日期2015年8月2日”。3、《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5年8月2日甲方张桂群、乙方杨晓、丙方严萍等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严萍为乙方杨晓与甲方张桂群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且有被告杨晓、严萍等人的签名和手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晓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张桂群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杨晓出具借条原告张桂群。此款60000元是由张桂群的银行帐户转入杨晓的银行帐号户内。同日,张桂群、杨晓、严萍等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严萍为杨晓与张桂群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晓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7日,原告张桂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1128元,合计61128元;判令被告严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严萍核实,被告严萍对原告张桂群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张桂群对其要求被告杨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严萍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群要求被告杨晓按月利率0.47%支付给其逾期借款利息1128元和要求被告严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偿还给原告张桂群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28元,合计6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严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665元,由被告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