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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邢某某,女,住东明县。被告赵某某,男,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份登记结婚,由于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俩人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具状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负担债务。3、婚生子女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告主张俩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孩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邢翠荣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楚 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