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49、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字52号原告郝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2009年5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全部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和存款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2009年5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名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尽管二人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