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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锴与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林海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锴,林海光,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832号原告刘锴,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舒晓蓉,女,汉族,1950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林海光,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016-X。法定代表人林海光。原告刘锴与被告林海光、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锴的委托代理人舒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光、被告福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锴诉称,2014年3月19日,刘锴与林海光、福永公司签订《居间借款合同》,约定林海光向刘锴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率每月2%,福永公司自愿为林海光的上述借款向刘锴提供连带保证,同时林海光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福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为林海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3月27日,刘锴委托案外人漆琦向林海光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但林海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海光偿还刘锴借款本金200万元;2、林海光支付刘锴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3、林海光支付刘锴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福永公司对林海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锴对林海光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以及福永公司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海光未答辩。被告福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刘锴(出借人)与林海光(借款人)、重庆袖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福永公司(担保人)签订《居间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林海光向刘锴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未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8%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福永公司自愿为林海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居间费、信息管理、服务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刘锴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刘锴可以要求福永公司先于物的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为林海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海光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居间费、信息管理、服务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刘锴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林海光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刘锴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等内容。2014年3月27日,刘锴委托案外人漆琦向林海光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同日,福永公司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为林海光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海光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为其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林海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锴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居间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锴与林海光、福永公司签订的《居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审理中已查明,刘锴通过漆琦向林海光支付了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林海光至今未还清借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刘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居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8日。故林海光应当支付刘锴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8%,已超过年利率24%,现刘锴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自当准许。故林海光应当支付刘锴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关于福永公司对林海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居间借款合同》约定,福永公司自愿为林海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刘锴可以要求福永公司先于物的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林海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锴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福永公司对林海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锴对林海光、福永公司提供抵押的林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林海光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作为向刘锴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永公司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作为向刘锴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刘锴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刘锴在林海光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当金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对上述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林海光、福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关于刘锴对林海光、福永公司提供抵押的林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林海光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作为向刘锴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永公司以其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作为向刘锴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刘锴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刘锴在林海光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当金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对上述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锴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海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刘锴对被告林海光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4号、丰都林证字(2010)第2010085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以及对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8号、丰都林证字(2008)第2008129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刘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300元,由被告林海光、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