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戴某1,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代理审判员曾雷、人民陪审员许培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1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11月,被告来到原告家,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双方到赣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4,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长期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且屡教不改。原、被告自2004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脱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起诉离婚,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1于1989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于××××年××月××日在赣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戴某4,均已成年。2010年1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未有联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法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十多年,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仍未能挽回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效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人民陪审员  许培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