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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6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司徒鸿富、孟晨与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徒鸿富,孟晨,张勇,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6557号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6557-1号申请执行人司徒鸿富,男,194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孟晨,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司徒鸿富、孟晨与被告张勇、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张勇、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司徒鸿富、孟晨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5,581,468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张勇、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司徒鸿富、孟晨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中,司徒鸿富、孟晨向本院申请保全张勇名下本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E1区地下车库地下1层1121号车位,获准许。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浙江福马地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路XXX号房产及所属土地,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郝颖审判员夏一鸣审判员张存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徐炜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