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军,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上诉人朱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朱学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款,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注明年息15%。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涉案标的系同一事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学军的起诉。上诉人朱学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与周国华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不是同���事实,不应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本案收据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东营市华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周国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与周国华无关,是公司行为。周国华是被上诉人的财务经理,其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牵连,但未与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竞合。二、刑事案件并不是必然先于民事案件,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精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实体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案外人周国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涉案款项由其个人经手办理,其自被上诉人处偷拿了2本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在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涉案款项即为案外人周国华自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两者确属同一事实,现广饶县公安局已对案外人周国华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