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自报),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38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7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洪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路路口,遇绿灯欲向南右转弯时,遇驾驶牌号为XXXXXXX(临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卞永元同向途经该处,由于卢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其所驾车头右侧与卞永元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卞永元跌地后遭碾压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卢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通话记录,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