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温从明、汪立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从明,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朱恩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沂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朱恩成。上诉人温从明因与被上诉人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原审第三人朱恩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从明,被上诉人汪立珍、金沂章本人及其与被上诉人杨思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一审诉称:2013年3月11日,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合伙挂靠在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承接灌南县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的电力安装项目施工工程。温从明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恩成支付工程款382529元…,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恩成给付温从明工程款32529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温从明申请财产保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朱恩成在中捷公司享有的债权30万元。第三人朱恩成为中捷公司员工,被法院冻结的30万元实际为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所有的工程款,与朱恩成无关。现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涉案30万元为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所有;依法对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的30万元予以解封,由温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从明一审答辩称:涉案30万元是第三人朱恩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因为涉案工程不是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承包的;汪立珍与第三人朱恩成原系夫妻关系,现还存在利益关系,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的诉讼请求。朱恩成述称:其对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的诉求无异议,因为其对涉案3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温从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第三人朱恩成给付工程款382529元…,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恩成支付温从明工程款325290元…。朱恩成不服,提起上诉,后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1日,温从明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朱恩成在中捷公司享有的30万元债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朱恩成在中捷公司享有的债权30万元…。同年9月9日,温从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汪立珍、金沂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30万元属于汪立珍、金沂章所有,要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涉案款项解除冻结。汪立珍、金沂章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汪立珍、金沂章的异议。汪立珍、金沂章于同月的26日签收上述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汪立珍与第三人朱恩成于2004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11日,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合伙承接新能公司电力安装项目工程施工业务,其中汪立珍出资12万元、金沂章出资18万元、杨思龙出资13万元。同年5月16日,汪立珍与中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汪立珍挂靠中捷公司承接新能公司“10KV电力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签订后,汪立珍交纳了项目管理费等费用,并委托第三人朱恩成向中捷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中捷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将该款已退给汪立珍。原审法院认为: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要求依法确认涉案的30万元系其所有,并要求对该款项予以解封(实质上就是请求对该款项不得执行),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理由如下:1、汪立珍与中捷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的合伙协议,证实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是合伙挂靠中捷公司做工程的;2、第三人朱恩成在庭审中陈述,其交给中捷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是代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交纳的,且该保证金已退还给汪立珍,证实涉案工程是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做的;3、新能公司员工刘超证实“第三人朱恩成系挂靠中捷公司做工程的”无法律依据,因为刘超系新能公司员工,其不能有效证明其他公司的内部事情;4、中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第三人朱恩成仅是中捷公司的员工。综上,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要求依法确认涉案30万元系其所有且对涉案的30万元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温从明虽辩称,汪立珍与第三人朱恩成原系夫妻关系,现还存在利益关系,本案为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温从明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30万元归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所有;二、不得执行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从明负担。上诉人温从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刘超履职系新能公司普通员工还是总经理行为;2、原审第三人朱恩成所有的30万元保证金被原审法院冻结后,中捷公司又违规划拨该资金,应承担相关责任,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存在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合法性值得怀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立珍、金沂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恩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温从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能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三份,证明刘超是新能公司的总经理;2、新能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是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这份是真的;3、收条两份,证明汪立珍和朱恩成是夫妻关系,虽然离婚了但还是住在一起;被上诉人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刘超的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汪立珍与朱恩成早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温从明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30万元保证金是否为朱恩成所有。本院认为:温从明上诉认为中捷公司与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朱恩成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采信,因温从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中捷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挂靠经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温从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汪立珍与中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金沂章与中捷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进行施工,中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书证明朱恩成系代表中捷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温从明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朱恩成挂靠中捷公司施工与中捷公司出具的挂靠经营情况说明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以汪立珍与中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金沂章与中捷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汪立珍、金沂章、杨思龙合伙协议,认定汪立珍、金沂章及杨思龙合伙挂靠中捷公司做工程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的证言能否证明朱恩成身份的问题。上诉人温从明上诉认为应当查明刘某在本案中系履行新能公司总经理行为还是普通员工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刘某是新能公司的普通员工还是负责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朱恩成与中捷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温从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朱恩成实际施工,故本院对温从明关于涉案工程30万元保证金由朱恩成挂靠中捷公司施工并享有该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温从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勇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