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村229号家中,酒后打砸物品,其母亲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对出警民警辱骂、推搡,致民警李×(男,37岁,北京市人)“右手食指外伤,右手食指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