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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7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朝东与杨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东,杨智强,刘潇泊,北京双益发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375号原告李朝东,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刘潇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双益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广勋,男,北京双益发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伟,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智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潇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双益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发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朝东委托代理人温泉、吕丽英,刘潇泊及双益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双益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智强、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东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智强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逢我驾驶×××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和我车上乘客李淑云、李朝霞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杨智强称其受刘潇泊雇佣,×××号货车所有人为双益发公司,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智强、刘潇泊、双益发公司、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200元、停运损失费5175元、交通费341元,共计20196.81元;2、判令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杨智强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刘潇泊是我的老板,我是他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告知刘潇泊,故我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我与刘潇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了半年左右,负责给全峰快递送快递。之前约定刘潇泊给我发工资,每月工资3500元,但干了半年一直没有发工资。刘潇泊辩称:杨智强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我从双益发公司借的,但车是给全峰快递公司用的,杨智强和我都是给全峰快递公司打工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杨智强作为司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于李朝东的各项诉讼请求同双益发公司及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意见。双益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智强是快递点的员工,快递点的实际负责人为刘潇泊。我公司与刘潇泊签订有《汽车借用协议》,因刘潇泊与我公司的法人是父子关系,且涉案车辆闲置,故无偿借给刘潇泊使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中到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标的车×××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位伤者,我公司认为对于三位伤者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平分予以给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李朝东主张的误工期限、停运损失期限与其证据反应的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咸路与万通路交叉口,杨智强驾驶×××号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李朝东驾驶×××号小客车在此处南向北行驶,杨智强车辆前部与李朝东车辆左前部接触,杨智强车辆损坏,李朝东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淑云、李朝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东无责任。事发后,李朝东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医,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二周,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李朝东提交救护车收据249元、医疗费票据合计2730.81元。李朝东另提交2014年10月3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需陪护1人;2014年11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休息二周。李朝东还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二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关于误工费,李朝东提交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欲证明其为单班司机,每月承包定额5175元,因为交通事故发生误工45天,故主张误工费10200元、停运损失费5175元。庭审中,刘潇泊、双益发公司提交《汽车借用协议》欲证明涉案×××号车辆系双益发公司无偿借与刘潇泊使用,双方约定刘潇泊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双益发公司另提交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经询,刘潇泊称其与全峰快递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曾与全峰快递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全峰快递公司将其书面合同收走,并将其从快递点赶出来。另询,刘潇泊称其与全峰快递公司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全峰快递公司台湖快递点,全峰快递公司把相应区域的快递交给刘潇泊派送,每月进行财务结算。再询,刘潇泊称其工资数额根据送件数量结算,杨智强的工资自全峰快递公司结算的总额中发放,因全峰快递公司使用刘潇泊提供的车辆,在结算比例上比其他人高一些。另查,杨智强所驾驶的×××号车辆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汽车借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杨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东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杨智强系受刘潇泊雇佣,刘潇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全峰快递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刘潇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益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李朝东要求双益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朝东合理损失应先由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潇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涉及三名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为另外二名伤者李朝霞、李淑云预留部分保险限额。李朝东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朝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朝东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朝东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医嘱,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朝东主张的误工费、停运损失,根据其开庭陈述,应均属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李朝东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杨智强、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朝东医疗费二千七百三十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元、交通费三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李朝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李朝东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智强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