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柯尊平、十堰市春华物业��理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尊平,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柯尊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仁贵。委托代理人陈红斌,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柯尊平与上诉人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尊平,上诉人春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尊平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春华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4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91元;2.春华物业公司支付其三年经济补偿金6300元。春华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春华物业公司不支付柯尊平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6.56元;2.春华物业公司不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0日,柯尊平入职春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柯尊平实行标准工时制,全勤工资1800元,每加班一天另支付30元。2013年3月10日,柯尊平给春华物业公司出具申请一份,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将费用直接兑付给其本人。2014年11月22日,因柯尊平与同事发生纠纷,春华物业公司通知柯尊平,对其给予辞退处理。柯尊平与春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春华物业公司支付其法定休息日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33元;2.春华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1475.8元;3.春华物业公司支付其经补偿金63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1.春华物业公司支付柯尊平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6.56元;2.春华物业公司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3600元;3.驳回柯尊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柯尊平、春华物业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柯尊平与春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柯尊平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春华物业公司不予认定,但春华物业公司未提交其公司财务明细帐等相关证据证实柯尊平的入职时间,故认定柯尊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柯尊平、春华物业公司对柯尊平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认可为1800元,该事实予以认定。柯尊平在春华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自身有一定特殊性,需24小时不间断三班倒,节假日及双休日不能按时休息,但是春华物业公司应当另行安排其休息,且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柯尊平仅提供考勤表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证明其离职两年前即2012年11月22日以前的应发放的具体加班工资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之间的加班事实,应当由春华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春华物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柯尊平的加班天数为休息日96天,法定节假日22天。春华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柯尊平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为15480元[(96602)=11520元+(22603)=3960元],但应扣除柯尊平自认的已发放的加班费600元,还应当支付14880元。2014年11月22日,柯��平虽然有与同事发生纠纷打架事实存在,但春华物业公司应按程序先行通知工会,春华物业公司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柯尊平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在春华物业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计算为6300元(1800元3.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春华物业公司支付柯尊平加班工资共计14880元;二、春华物业公司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驳回柯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春华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春华物业公司负担。柯尊平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劳动法计算加班费平时加班是工资的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工资的2倍,故加班费应为20762.8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加班费部分予以改判。春华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柯尊平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公司按规定予以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柯尊平和春华物业公司均答辩请求支持已方的上诉理由,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柯尊平和春华物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柯尊平在春华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自身有一定特殊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加班费用的支付亦进行了约定。柯尊平在职期间,没有对加班费用的计付标准提出异议,在其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一审法院结��其提交的考勤表对其加班时间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春华物业公司在与柯尊平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柯尊平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柯尊平,上诉人春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柯尊平负担10元,上诉人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柯尊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