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某超市,见该超市员工王某某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下储物格内,遂借口购买白酒,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收银台为其打包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294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盗走,后予以销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九龙坡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机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4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947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