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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4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潘春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佣,在湖北省武汉市、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多种广告短信,造成178398户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讯短暂中断。2015年5月28日,张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附近利用上述设备发送完短信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伪基站”设备亦被查获。经鉴定,张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44.875MHz,该频率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原审法院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二只,予以没收。抗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择一重罪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原判定性有误导致量刑畸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自己仅是干扰公用电信信号,而非切断信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查获的伪基站主机、手机、发射器、键盘、蓄电池、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的函和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行为的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手段并不局限于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将发射频点设置成运营商合法基站频点,并通过发射功率更强信号,强迫信号覆盖范围内的通讯手机与正常通讯网络断开连接,亦可以造成公用电信设施在一定时间和相当范围内无法正常工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正常功能,危害公共通讯安全。张某违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犯罪持续时间长,范围广,造成178398户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已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张某提出自己仅干扰公用电信通讯信号但未切断相应信号的辩解,不予采纳。相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某受他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但是,鉴于张某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受影响用户数量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过轻,适用附加刑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