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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永贺与王子祥、王书花、唐为东、潘爱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贺,王子祥,王书花,唐为东,潘爱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执异7号异议人孙永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子祥。原告王书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为东。被告潘爱俭。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祥、王书花诉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滨港民诉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在实施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所有的座落于本县东坎镇新安新村X号房屋。异议人孙永贺提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孙永贺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原告王子祥、王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香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永贺述称:2015年1月2日,我与唐为东、潘爱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以35万的价格购买了唐为东、潘爱俭所有的位于本县东坎镇新安新村X号房屋,并缴纳了全部房款计35.5万元。现因唐为东、潘爱俭涉及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告王子祥、王书花辩称:异议人孙永贺与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房屋买卖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就房款交付等细节问题说法不一致。另外,在2015年7月份我们去上海向唐为东追讨借款时,唐为东曾答应用新安新村的房子抵算借款,当时仅是因为潘爱俭未同意而作罢。两被告买房、卖房前后不足两个月,明显不符情理。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祥、王书花与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子祥、王书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所有的位于本县东坎镇新安新村X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滨港民诉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唐为东、潘爱俭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唐为东、潘爱俭与本县东坎镇盘洋村村民朱全、李锦芳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唐为东、潘爱俭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朱全、李锦芳所有的位于本县东坎镇新安新村X号房屋,双方履行了款物交付手续,并办理了见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孙永贺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唐为东、潘爱俭出具的房款收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35.5万元的房款来源。异议人孙永贺主张曾于2014年12月17日从银行取款55.4万元,其中35.5万元用于日后交付的房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滨海农商银行卡查询明细(卡号为62×××35、客户名称:孙永贺)。经本院核实,该银行卡当日取款前余额仅5960.65元,根本无法取出如此巨款。其二,关于房款交付情况。异议人称在签订买房协议的当日,即2015年1月2日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双方在2015年10月4日补办见证手续时,办理见证经办人还要求他们对于尚未交付的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旨在便于留存证据,双方对于房款交付说法前后不一。对此,异议人亦不能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异议人孙永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永贺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