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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家川与郑泉项、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川,郑泉项,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郑家川,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振环,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泉项,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山镇政府2号楼9号室。法定代表人郑泉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郑家川与被告郑泉项、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泉项、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川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郑泉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天益菌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泉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其后便不再付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泉项付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天益菌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泉项无答辩。被告天益菌业公司无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郑泉项、天益菌业公司未按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家川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事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泉项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郑家川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郑泉项并以其自然人独资的天益菌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天益菌业公司公章,原告同日依约汇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郑泉项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其后便不再付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后,被告郑泉项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底前还款400000元,并在处置天益菌业公司资产后还清余款。此后被告郑泉项仍未还款,原告郑家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泉项借贷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还款。被告天益菌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在被告郑泉项未及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原告据此提出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泉项、天益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家川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天益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泉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审 判 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