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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与被执行人裴嫦娥、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裴嫦娥,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陈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裴嫦娥,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刘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与被执行人裴嫦娥、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裴嫦娥、刘军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302335.98元、律师费151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03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执行费47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裴嫦娥、刘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