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507号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1-11号4-5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978-X。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景芬、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草塘路78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加栋。被告陈加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黄晓红,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名下价值2161267元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案外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17D单元房产(厦地房证第003932**号)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名下价值216126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查封、冻结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17D单元房产(厦地房证第××号)。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原告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