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卜小勇与傅杏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小勇,傅杏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小勇,系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杏利。上诉人卜小勇因劳动争���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杏利系卜小勇投资开办的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的职工,于2015年2月14日离厂。2013年1月至12月,该厂发放给傅杏利工资32096元,奖金3000元。傅杏利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4日的工资尚未支付。卜小勇为傅杏利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卜小勇未为傅杏利缴纳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傅杏利在该厂工作期间为该厂垫付材料款2987.1元。傅杏利于2015年3月12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傅杏利主张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4日的工资为3960���。2015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仲裁裁决,认定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傅杏利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35000元、2015年1月至2月14日工资3960元、2014年垫付款项2987.1元,总计41947.1元;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及傅杏利于本裁决生效起15日内按照2916.67元的缴费基数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12月3日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还查明,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提交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自收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傅杏利关于卜小勇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故应驳回起诉的主张应不予采纳。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原属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登记,卜小勇作为注销前该厂投资人,该厂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卜小勇继受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卜小勇投资开办的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尚欠傅杏利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傅杏利要求卜小勇给付上述时间内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因卜小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资料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傅杏利在该厂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可按照傅杏利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35000元、2015年1月至2月14日期间工资3960元的标准计算。劳���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涉及的傅杏利为卜小勇垫付材料款2987.1元的事实发生于傅杏利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故因该垫付款未能返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也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另外,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再受讼累。故卜小勇关于垫付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应不予采纳。通过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傅杏利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属可补办情形,用人单位未为傅杏利缴纳养老保险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定义务的情形,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故对于傅杏利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卜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杏利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共计38960元;二、卜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杏利返还垫付材料款2987.1元;三、驳回卜小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卜小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垫付款2987.1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卜小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杏利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卜小勇在原审中对傅杏利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傅杏利有权向卜小勇主张该垫付款。至于该纠纷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纠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卜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