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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号原告谷某某,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2月出生,汉��,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因二人性格不和,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悔过后,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因违法入狱,出狱后,被告不务正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谷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谷某丙。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5日��育双胞胎一男一女孩,男孩取名谷某丙,女孩取名谷某乙,并于2000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7日,被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巨野县人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出狱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谷某乙,婚生男孩谷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2014)巨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双子女,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后,被告又因违法入狱,出狱后夫妻仍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后原、被告生育双胞胎一男一女,本院酌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谷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谷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谷某乙由原告谷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谷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迪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