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绰号龙蛋),男,19岁,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某某大学某某艺术培训中心高中部学生,开封市人,住开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鑫、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杨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撤回对刘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李甲、马某(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朱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刘某某在斗殴中受伤。后刘某某、李甲等决定要殴打朱某某等人,并纠集李某乙、张某等人,并准备了大沙刀、弯刀等���具。经商议,由马某打电话以说和为由将朱某某约至开封市火电厂门口附近见面。2015年5月30日零时许,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火电厂门口附近与马某见面后,刘某某、李甲、李某乙等人持刀对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同案人马某、李某乙、张某、杜某某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以及朱某某、徐某某陈述;4、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李某丙证言;5、马某对刘某某辨认笔录、李某乙对刘某某、王某某(黑彪)辨认笔录、杜某某对李甲所持刀的辨认笔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李某丙、陈某某上交的刀具)、公安机关关于查找李甲扔掉弯刀的说明及照片;7、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情况���明;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就读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孙鑫、姚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属于有起因的共同犯罪,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4、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刚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主��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双方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系朋友关系。马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刘某某与李甲等人在帮马某时与朱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刘某某在斗殴中受伤。刘某某、李甲感觉刘某某吃亏了,决定要殴打对方出气。几人商议,由马某将朱某某约出来,然后殴打朱某某。为此刘某某、李甲纠集了李某乙、张某、杜某某、王某某(黑彪)等人,刘某某、李甲等人并去取来了大沙刀、弯刀、直刀等作案工具。后几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去往开封市火电厂附近。2015年5月30日零时许,马某与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封市火电厂门口附近见面后,刘某某、李甲、李某乙等人即持刀对朱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右额面部有一5.5cm创口,右侧额叶硬膜外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到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杨某某于协议当日收到了20000元赔偿款,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同案人马某、李某乙、张某、杜某某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以及朱某某、徐某某陈述;4、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李某丙证言;5、马某对刘某某辨认笔录、李某乙对刘某某、王某某(黑彪)辨认笔录、杜某某对李甲所持刀的辨认笔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李某丙、陈某某上交的刀具)、公安机关关于查找李甲扔掉弯刀的说明及照片;7、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8、(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杨某某、刘某某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就读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梦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