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春与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肖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霞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春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春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肖春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