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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彬彬与李兵、林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彬,李兵,林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谢彬彬,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笑笑,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兵,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林虹,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彬彬与被告李兵、林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翁笑笑、被告李兵、林虹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平安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彬彬诉称:2014年10月11日01时12分许,李岳华驾驶福安58660号电动摩托车(车载原告谢彬彬)沿宁川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北溪花苑(古溪)路段,由右侧摩托车车道往左侧快车道变更车道,适遇被告李兵驾驶闽J×××××号小车沿宁川路快车道由北往南顺道行驶,闽J×××××号小车车头碰撞福安58660号电动摩托左侧车身,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岳华及原告谢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及李岳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彬彬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5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伤残)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伤残)第2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肢体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误工期限为24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4903元。闽J×××××号小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宁德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林虹为闽J×××××号小车所有人,被告李兵系闽J×××××号小车驾驶人,是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兵应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虹应对被告李兵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宁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虹对被告李兵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兵、林虹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闽J×××××号小车在平安宁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兵、林虹已经垫付6109.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不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主张40%的赔偿比例依据不足。被告平安宁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闽J×××××号小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已支付5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存在异议,李岳华酒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大,其公司交强险之外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2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医疗费80323.49元(住院医疗费34789.7元,院外医疗费45533.79元)。被告李兵、林虹认为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病案材料予以确定,非县级以上医院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医疗费院外部分无门诊记录、无清单、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部分按照15%协商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89.7元,出院后在宁德市予以、闽东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95.79元,虽然原告庭后提供其出院后在县级以下卫生院门诊的病历,但是系在县级以下卫生院门诊花费,因此,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45533.79-2195.79=4333.8元,不予认定;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34789.7+2195.79=369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128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4天)。被告李兵、林虹认为应按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天数24天为护理期,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4128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448元(扣除双休日为240天÷7×5=171天,4000元/月÷21.75天×171天),提供宁德易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提供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肢体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误工期限为240天。被告李兵、林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评定的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引用评定规范10.2.18并不存在,根据原告伤情“踝骨骨折”,即根据10.2.15a,误工期为90-120日。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宁德易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存在持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4000元是税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对鉴定书和《收入证明》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兵、林虹相同,误工费无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记录、工资表等印证,其标准偏高,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虽然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为240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认可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结合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标准上年度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20天=15999.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20%),提供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肢体损伤致九级伤残。被告李兵、林虹认为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对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李兵、林虹认为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该赔偿项目,且缺乏医疗机构意见。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李兵、林虹认为应提供相对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李兵、林虹认为依据不足,若有必要也应另行起诉。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虽能证明原告确需后续治疗,但是未确定具体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李兵、林虹、平安宁德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被告李兵、林虹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鉴定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确认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兵、林虹已支付原告5609元,被告平安宁德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985.49元、误工费15999.6元、护理费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9502.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岳华驾驶福安58660号电动摩托车(车载原告谢彬彬)与被告李兵驾驶闽J×××××号小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岳华及原告谢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彬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彬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89502.69元,被告李兵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闽J×××××号小车在被告平安宁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317.2元中的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85.49元中的5000元;不足部分129502.69元,由于李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平安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38850.81元。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林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彬彬经济损失6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彬彬经济损失38850.81元,合计98850.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谢彬彬88241.8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平安宁德公司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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