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慧颖、刘舒扬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慧颖,刘舒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颖,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舒扬,女。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商业城)与被上诉人李慧颖、被上诉人刘舒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孔祥政、审判员冯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的委托代理人陈珂、被上诉人李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舒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颖在一审诉称:2014年3月9日17时左右,原告到沈河区中街路沈阳商业城一楼大厅特价服装区购物,试完衣服将衣服送回原处回身时,腿碰到蹲在原告身后的售货员刘舒扬,随后刘舒扬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刘舒扬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将原告衣服撕开内衣撕坏,造成原告前胸全部裸露在外。原告头部、脸部、颈部、耳朵多处受伤。第一被告刘舒扬在工作岗位上打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沈阳商业城作为商场经营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作为第一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此次冲突导致原告产生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8元、误工费21,457.95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7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陪护费5554.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沈阳商业城先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舒扬在一审未答辩。沈阳商业城在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9日,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积极辅助原告报警、去医院治疗,后期到医院帮助检查,医疗费我们也垫付了1020元,票据在原告方手里,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录像。我公司和被告刘舒扬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刘舒扬是在我们卖场依恋服装公司进行特卖,是临时抽调的。我们已经对原告尽到了赔偿的义务,我们不同意先行赔付,被告刘舒扬是直接侵权人,且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她是和我们的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是临时在我们公司卖货。应由被告刘舒扬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20元,是我马东溟个人代表公司垫付的,已经垫了就垫了,我不予追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沈阳商业城,李慧颖与营业员刘舒扬发生纠纷,后刘舒扬将李慧颖打伤。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刘舒扬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李慧颖被刘舒扬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寰枢椎半脱位等。事后李慧颖分别在沈阳市公安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58.8元,医嘱休息共计83天。李慧颖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嘱休息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刘舒扬系在沈阳商业城卖场从事促销员工作时将李慧颖打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条、银行卡明细单、鉴定费收据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侵害的应该对其予以赔偿。因刘舒扬系在从事沈阳商业城的商场促销工作中故意致李慧颖受到损害,应当与其雇主沈阳商业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商业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舒扬追偿。关于沈阳商业城抗辩刘舒扬非受其雇佣的问题,鉴于其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且刘舒扬系在商业城的商场内从事劳务活动,故对商业城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8.8元的问题。根据李慧颖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核定其医疗费数额属实,予以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457.95元的问题。根据李慧颖提供的工资证明、基础数据单、银行卡对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显示,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等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李慧颖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误工期间应发工资为21,457.95元,实发3-5月份部分工资为11,384.12元(3635.73元+3936.30元+3812.09元),故一审法院核定李慧颖共产生误工费10,073.83元(21,457.95元-11,384.12元),对其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4元的问题。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提供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334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20元的问题。李慧颖事发后至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害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72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损坏衣物的实际金额,故结合损坏衣物的照片,参考同类衣物市场价格及折旧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对其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54.39元的问题。因李慧颖伤情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方面的相关医嘱,不能认定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该项主张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衣物被撕坏,胸部部分裸露的情节,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医疗费3558.8元;二、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误工费10073.83元;三、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交通费334元;四、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鉴定费720元;五、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财产损失费1000元;六、被告刘舒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慧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慧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舒扬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舒扬承担,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沈阳商业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舒扬系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衣念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人才服务分公司的雇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将场地租赁给了衣念公司,且在上诉人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人员管理第4条:“乙方(即衣念)派遣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引起的自身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乙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刘舒扬认定为上诉人的雇员,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舒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慧颖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商业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刘舒扬二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案在二审中,沈阳商业城向本院提交沈阳商业城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舒扬系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申请追加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商业城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舒扬系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商业城应在一审提交。同时,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刘舒扬在沈阳商业城内接受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管理,从事商品销售活动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申请追加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基于其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沈阳商业城申请追加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商业城提出刘舒扬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且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舒扬不论受雇于商业城还是其他厂家,均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刘舒扬在商业城内接受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的管理,从事商品销售活动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舒扬在从事沈阳商业城的促销工作中故意致李慧颖受到损害,应当与沈阳商业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商业城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商业城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阳商业城作为沈阳超大型商业企业,在沈阳、辽宁乃至全国都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消费者的认知度,更是展现沈阳市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却发生经营人员与顾客发生小摩擦时,并不能文明、理智、稳妥的处理矛盾,而是采取极端暴力手段,造成前来消费的顾客受伤的结果发生,说明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对商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尤其在造成顾客受伤后,应对顾客所受伤害,积极做好相应的看望、道歉、赔偿工作,取得顾客的谅解,以挽回该事件给沈阳商业城造成的不良影响。并通过该事件的稳妥处理,展现沈阳商业城敢于正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视消费者为上帝的大家风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孔祥政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