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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上诉人胡珍秀因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下称姑苏分局)刑事传唤行为一案,不服昆山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姑苏分局于2015年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胡珍秀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进行了传唤并讯问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并非是姑苏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珍秀的起诉。上诉人王胡珍秀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采信被上诉人违法证据,作出错误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姑苏分局辩称,2015年2月4日,胡珍秀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我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传唤到我局吴门桥派出所进行讯问。该行为系我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使的刑事司法职能,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综上,我局对胡珍秀刑事传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姑苏分局下属吴门桥派出所接举报称,有数人将于2月初范木根案开庭时,在法院采用拉横幅、举牌等方式进行非法集会。同日,姑苏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姑公(吴)立字(2015)13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姑苏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姑公(吴)传唤字(2015)164号“传唤证”传唤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嫌疑人胡珍秀,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同日,姑苏分局对胡珍秀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2017年7月14日,胡珍秀以姑苏分局传唤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姑苏分局于2015年2月4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胡珍秀以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进行了传唤并讯问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并非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胡珍秀对姑苏分局作出的上述刑事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依法裁定驳回胡珍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