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在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