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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宝东与徐大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东,徐大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格林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胡宝东,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大从,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龙,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格林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徐大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宝东与被执行人徐大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格林科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宝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宝东与被执行人徐大从、案外人王学华、苏州市相城区永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宝东于2016年2月14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较大,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付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吴淮清执行员  郭以军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