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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英与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经营者:谢绍云,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英,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一审起诉称:购物中心系经营者为谢绍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购物中心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由购物中心的工作人员吴某书写借条,并由购物中心在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未向张英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为此,张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购物中心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购物中心一审答辩称:购物中心没有向张英借款用于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系吴某个人借款,吴某亦认可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吴某向张英书写借条时,没有购物中心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系后来加盖的,且没有经购物中心经营人谢绍云同意,该借款与购物中心无任何关系。购物中心经营人谢绍云与吴某、王某原系合伙人,2013年3月,吴某退出合伙关系,为此,吴某向张英借款与购物中心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英要求购物中心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谢绍云系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吴某系在购物中心处从事工作的人员。由于购物中心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9月9日,购物中心通过吴某向购物中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吴某代购物中心出具借条后,张英即从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号为62×××90账户内仅有的存款980000元,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吴某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后,张英又通过经办人即本案证人吴某向购物中心两次提供借款现金计102000元,购物中心三次共向张英借款合计20万元。2014年3月10日,购物中心通过吴某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向张英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时止借款利息后,购物中心重新向张英更换借条。并由吴某向张英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3.30-2014.9.10还款,月息2%”后,由吴某和购物中心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和借款期限处签名捺印和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虽张英与购物中心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0‰/月,购物中心向张英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月,购物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始使用吴某持有使用为购物中心支付货款的银行借记卡账户,陆续通过网上银行向张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时止每月汇入借款利息4000元。购物中心向张英支付9个月借款利息为36000元的行为,从双方上述支付借款利息交易行为,均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购物中心向张英履行按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交易惯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购物中心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张英表示予以同意,双方对借款展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而购物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始未按照以上双方借款交易惯例,向张英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为此,张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购物中心清偿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20000元和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2014年度期间,购物中心均用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借记卡号为62×××35账户,分别向宿州市埇桥区经典文具健身器材经营部、范连侠、吴淑媛、邢淑梅等客户支付购物中心拖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英与购物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吴某向张英借款是履行购物中心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购物中心应否向张英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经营过程中,2014年度购物中心通过吴某持有的工行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购货方账户内汇入货款,足以证明吴某在购物中心处从事工作人员。由于购物中心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吴某于2013年9月9日向张英借款20万元,张英通过其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向吴某持有的银行卡用于购物中心向客户支付货款的账户内汇入借款98000元和向吴某提供现金102000元,在购物中心向张英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后,购物中心向张英更换借款条时,由吴某向张英重新书写借条后,吴某、购物中心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和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显然,吴某经手向张英借款20万元,用于购物中心经营资金周转,吴某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张英与购物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购物中心继续通过吴某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为购物中心支付客户货款的账户,向张英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张英自愿表示予以接受,通过张英与购物中心、吴某之间行为,可以认定张英与购物中心对借款期限予以续展,但续展的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张英可以随时向购物中心主张清偿借款的权利。为此,张英要求购物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英、购物中心提交的购物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和工商营业执照均载明经营者为:谢绍云,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字号为: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和经营范围等信息,并没有载明其他合伙人信息,并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仅提供吴某退股协议、收条,亦未向提交合伙协议或者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佐证,购物中心经营谢绍云与王某、吴某存在合伙关系。且在2014年度购物中心仍使用吴某银行卡账户向客户支付货款,显然吴某系履行购物中心的职务行为,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抗辩与王某、吴某于2013年度已退出合伙经营及吴某向张英借款系吴某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与其在经营中使用吴某银行借记卡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张英与购物中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购物中心应否按照约定借款利率,向张英承担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8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和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责任。(一)关于张英与购物中心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应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4年度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20‰/月。为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维护。(二)张英要求购物中心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和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按照双方之间形成借款交易惯例,购物中心用吴某银行卡账户按月向张英的银行卡账户内汇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时止9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后,购物中心自2015年12月10始至今未有向张英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义务,购物中心已构成未按双方形成借款交易惯例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应向张英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购物中心拖欠张英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5个月借款利息为20000元(200000元×20‰/月×5个月)和2015年5月10日始至履行清偿张英借款之日时止的借款利息。为此,张英要求购物中心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20000元和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履行清偿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某在购物中心处工作期间,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吴某向张英借款20万元,有吴某向张英书写借条签名捺印、购物中心在该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张英向吴某持有的银行借记卡用于购物中心向其客户支付货款账户内汇入借款98000元凭证和吴某出庭作证两次收取张英提供借款现金102000元予以佐证,张英分三次向购物中心提供借款合计20万元的客观事实。在借款期限借款后,通过购物中心向张英按月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行为,表明双方将借款期限续展为不定期借款期限,张英随时可以向购物中心主张清偿借款的权利。由于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购物中心机构类型和组织形式分别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谢绍云。为此,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应向张英承担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英履行清偿借款为20万元;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时止借款利息20000元和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时止的借款利息义务,借款利息按照张英与购物中心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负担。购物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不是购物中心的工作人员,吴某向张英借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购物中心职务的行为;购物中心也没有委托吴某代为向张英借款;张英与购物中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一审认定系2013年9月9日借条换据形成,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英的诉讼请求。张英答辩称:购物中心一直使用户名为吴某、尾号为2835的工行借记卡从事业务;张英向购物中心借款时,打入账户就是以上账户,支付张英利息也是通过该账户;张英与购物中心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购物中心于二审期间新提供证据如下:1、购物中心的三枚公章,证明购物中心对外业务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购物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吴某在2013年三、四月份已经退伙,购物中心支付了吴某50万元的现金;购物中心使用吴某的银行卡从事转账业务,是为了提高吴某银行卡的信用额度,吴某自己经手借款与购物中心无关;张英的女儿杨静是购物中心的会计,合同专用章就在杨静处保管。张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枚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借款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使用合同专用章;证据2,王某与购物中心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购物中心支付吴某50万元退伙费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的银行卡由购物中心使用的同时还由其个人使用,相互矛盾;张英的女儿杨静是购物中心会计不能证明其私加盖了印章。本院对购物中心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借条上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王某是购物中心经营者的合伙人,与购物中心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吴某退伙、购物中心支付吴某50万元现金的退伙费用,无充分证据印证;张英女儿是购物中心的会计并保管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涉案借条上的印章系张英女儿私自加盖。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购物中心与张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购物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吴某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10日给张英出具借条一份,购物中心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购物中心上诉提出印章系未经同意私自加盖,无证据证明,故从借条反映,购物中心是借款人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吴某作为购物中心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借条是由之前借条换据形成,并证明了张英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与张英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张英将部分借款汇入吴某所有的尾号为2835的银行卡中,张英借款的利息均是从该卡中支付,而同时,购物中心向客户支付货款等,也使用该银行卡,购物中心经营者谢绍云及证人王某均承认,购物中心使用以上银行卡办理业务,故,尾号为2835的银行卡虽然是吴某的个人账户,但该卡用于购物中心业务,是购物中心的业务账户,张英将借款汇入此账户中,可以认定张英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购物中心。综上,张英与购物中心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购物中心应负清偿责任。综上,购物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开发区中安城南购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