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韩彩琴与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琴,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韩彩琴。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电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彩琴与被告王志辉、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韩彩琴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王志辉、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电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韩彩琴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韩彩琴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2月4日第三次开庭,原告韩彩琴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琴诉称:2015年9月18日5时35分许,王志辉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浮桥镇××与××路路段与原告韩彩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0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王志辉与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截至起诉之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788.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对驾驶员王志辉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2.王志辉系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志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金额予以认可;4.关于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有异议,责任比例过高,应为50%;4.事故发生后未预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交强险投保事实无异议;2.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均免除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5时35分左右,原告韩彩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浮桥镇××由北往南行驶进入通港路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往西过程中,车左侧与沿通港路由东往西王志辉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彩琴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志辉驾驶车辆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王志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韩彩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违规驶入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王志辉、韩彩琴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彩琴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蛛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并施以左前臂、左手背清创缝合+植皮术、左小指残修术、左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日。肇事人王志辉系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志辉正在执行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苏E×××××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24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相应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金额未超过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认定医疗费为62788.52元。除原告的损失外,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以下分别予以论述。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肇事人王志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机动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社会危险性相当,主张免于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依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52788.52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肇事人王志辉系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王志辉系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王志辉在事故发生之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得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韩彩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彩琴与肇事人王志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彩琴驾驶非机动车违规驶入机动车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之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事发时肇事人王志辉系执行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本院确定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韩彩琴31673.11元(52788.52×0.6=31673.11)。综上,本案原告韩彩琴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之外由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167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彩琴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彩琴人民币31673.11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韩彩琴负担26元,被告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韩彩琴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韩彩琴,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老闸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102070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搜索“”